县委办公室 县政府办公室
关于转发《县纪委、县监察局、县财政局关于惠民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
管理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各乡镇党委、政府,开发区党工委、管委会,县委各部委,县政府各部门,各人民团体和各事业单位:
《县纪委、县监察局、县财政局关于惠民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》已经县委、县政府研究同意,现转发给你们,并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要求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一、要从讲政治的高度,提高对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的认识,要严格执行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,发扬艰苦奋斗精神,强化勤俭节约意识,坚决纠正讲排场、比阔气、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。
二、要求对购置使用、处置小汽车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自查自纠,对不能主动按规定自查自纠的,要追究部门及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。
三、纪检监察、财政部门要加大监督和管理力度,严格把关,对违反规定的,一经查实,从严处理。
附:《县纪委、县监察局、县财政局关于惠民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》
中共惠民县委办公室
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
2007年10月31日
中共惠民县纪委
惠民县监察局
惠民县财政局
关于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,促进党风廉政建设,根据上级有关规定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暂行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、乡各级党政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群众团体(以下简称“用车单位”)所使用的公务用车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务用车系指小轿车、吉普车、旅行车(即十二座以下面包车)、各种特种车等非营运性车辆。
第四条 用车单位公务用车应遵循“编制配备、标准控制、审批从严、采购统一、处置公开”的原则。
第五条 县纪检监察、财政部门负责全县用车单位公务用车的监督和管理。
第二章 编制核定
第六条 用车单位的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。定编原则是:根据机构编制、单位职能、领导职数、以及离退休人数,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定。县编委核定的编制人数在20人(含)以下的,可按每10人1辆的标准配备,编制人数在20人以上的,每增加15人可多配备1辆。
县委、县人大、县政府、县政协、县纪委的公务用车按照市政府小汽车管理规定配备;公安、检察、法院等部门的业务用车及特种专业车辆按上级有关规定,视全县情况,统筹合理安排;学校、医院等业务部门,依据行业特点合理安排。
第七条 经批准接受捐赠的车辆、上级单位配备或调拨的车辆以及单位接受抵资、抵债的车辆均纳入编制内统一管理。
第八条 用车单位只能在核定编制内购买和使用公务车辆。定编数为上限控制数,不是必配数。车辆已达到或超过编制定额的单位,不得购买新车;超编车辆,原则上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进行有偿调剂;无法调剂的,可继续留用,待报废后不再更新。
第九条 被撤销的单位,其车辆编制数由财政收回;合并和新增的单位,其车辆编制数重新核定。
第三章 配置标准
第十条 用车单位在编制内新增公务用车,可配备排气量不超过2.0升(含)、价格不超过25万元的国产汽车。
第十一条 禁止用车单位向其他组织和个人借用或换用车辆,禁止用车单位以其他组织和个人名义购置车辆。
第四章 车辆配置
第十二条 用车单位在编制内拟购置公务用车的,需填报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购置(增车)审批表》(内容包括购车理由、资金来源、拟购车型、排量、价格等,见附表1),县纪检监察、财政部门审核,分管领导把关,县长批准后,实行政府采购。
第十三条 捐赠车辆、上级单位配备或调拨的车辆及单位接受抵资、抵债的车辆,需填报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购置(增车)审批表》(见附表1),经县纪检监察、财政部门审核,分管领导把关,报县长批准后增设一次性编制并进行管理。
第五章 车辆处置
第十四条 报废车辆处置。公务用车报废必须向县纪检监察、财政部门申报(包括行驶里程、使用年限、其它报废原因,见附表2),由交警部门审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后,到县纪检监察、财政部门办理报废手续,同时报国资局备案。
第十五条 旧车处置。用车单位的公务用车原则上在5年以内且行驶里程在20万公里以下的不准更换,使用5年以上、行程超过20万公里的,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。单位因工作需要需处置的,需向县纪检监察、财政部门申报审批,经物价部门或中介机构评估后,由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。拍卖所得,购车资金是财政预算拨付的上交国库,是单位自筹的可返还单位。
第六章 责任追究
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由纪检监察、财政等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、没收车辆等处罚,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。
(一)未经批准擅自购车的;
(二)购买走私车辆的;
(三)利用职权向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换或长期借用公务用车的;
(四)将公务用车挂靠企业或私人户头的;
(五)未按审批标准擅自超标购置公务用车的;
(六)未经审批,擅自处置、变卖公务用车的;
(七)其它违规行为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以前办法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、县监察局、县财政局负责解释。